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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054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5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2011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8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到本市白某某钟落潭镇竹料墟肯德基对面,盗得谭某某停放于此的黑红色自行车1辆。

同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到本市白某某钟落潭镇白沙路52号门前,盗得李某某停放于此的淡绿色自行车1辆。

2020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到本市白某某钟落潭镇良城三路75号华莱士门口,盗得陈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自行车1辆。

同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到本市白某某钟落潭镇白沙路74号门前,盗得杨某某停放于此的银色自行车1辆。经鉴定,上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被害人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雷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  雷

检察官助理  效博妍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缴获的赃物自行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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