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054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5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2011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8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到本市白某某钟落潭镇竹料墟肯德基对面,盗得谭某某停放于此的黑红色自行车1辆。
同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到本市白某某钟落潭镇白沙路52号门前,盗得李某某停放于此的淡绿色自行车1辆。
2020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到本市白某某钟落潭镇良城三路75号华莱士门口,盗得陈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自行车1辆。
同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到本市白某某钟落潭镇白沙路74号门前,盗得杨某某停放于此的银色自行车1辆。经鉴定,上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被害人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雷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 雷
检察官助理 效博妍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缴获的赃物自行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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