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866号
被告人雷小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小某、沈某某、熊某某、唐某某、蒋某甲、涂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10月13日、10月1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偷越国(边)境事实
2020年3月底,被告人涂某某、唐某某、沈某某、熊某某、蒋某甲等人在未持有效出入境证件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结伙从中国偷越国境至缅甸。被告人雷小某伙同宋某某、张某甲、蒋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未持有效出入境证件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从中国偷越国境至缅甸。同年5月9日,被告人涂某某、唐某某、沈某某、熊某某、蒋某甲、雷小某等人又在未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结伙从缅甸偷越国境至中国,后被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获并被罚款。
二、诈骗事实
2020年3月底以来,“阿诺”(另案处理)等人组织被告人涂某某、唐某某、沈某某、熊某某、蒋某甲、雷小某等人偷越国境至缅甸勐平成立电信网络诈骗集团。该诈骗集团实行集中管理、分工协作、统一安排食宿、提供话术剧本进行培训,下设客服、组长、组员、技术、后勤等岗位。其中,组长负责督促、教导组内成员寻找被害人实施诈骗,对组员总骗取金额按比例抽取提成,组员根据个人骗取金额按照一定比例抽取提成。
该犯罪集团以俗称“杀猪盘”的形式实施诈骗:犯罪集团下设小组,组长带领组员,由组员使用犯罪集团提供的作案手机利用网络在微信、抖音、钉钉、快手、SOUL等社交软件上选定诈骗对象添加为好友,使用诈骗话术剧本,伪装异性身份以聊天等方式获取被害人信任,尔后诱骗被害人进入该犯罪集团控制的“蚂蚁金服”平台充值领取返利或押注赌博。在被害人充值后,组员与客服、技术人员相互配合通过后台操控平台,先以充值领取彩金等方式诱骗被害人不断充值大额钱款。当被害人申请大额提现时,组员配合客服、技术人员通过控制平台编造各种理由拒绝提现,并要求被害人提高下注流水或充值升级会员等级后方可提现为借口继续行骗,直至被害人充值钱款全部被骗。
至2020年5月9日,被告人雷小某、沈某某、熊某某、唐某某、蒋某甲、涂某某等同一小组人员偷越国境回到中国,该犯罪集团骗取朱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刘某甲、万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16万余元。在被告人熊某某等人离开后,犯罪集团内其他人员继续骗取张某乙人民币3.9万元。经查:
1.被告人雷小某于2020年3月底至同年5月8日参与犯罪集团担任组员,期间犯罪集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16万余元,个人骗取朱某某人民币547036元。
2.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3月底至同年5月8日参与犯罪集团担任组员,期间犯罪集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16万余元,个人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28924元、“小微”人民币10万元左右。
3.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3月底至同年5月5日参与犯罪集团担任组员,期间犯罪集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7万余元,个人骗取张某乙人民币196921元。
4.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3月至同年5月8日参与犯罪集团担任组员,期间犯罪集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16万余元,个人骗取万某某人民币98924元、“张某丙”等人2万余元。
5.被告人蒋某甲于2020年3月至同年5月8日参与犯罪集团担任组员,期间犯罪集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16万余元,个人骗取“吕某某”人民币2万余元。
6.被告人涂某某于2020年3月底至同年5月8日参与犯罪集团担任组员,期间犯罪集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16万余元,个人骗取杨某某人民币18924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雷小某、蒋某甲、唐某某、沈某某、涂某某、熊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刘某甲、张某乙、朱某某、万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小某、沈某某、熊某某、唐某某、蒋某甲、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小某、沈某某、熊某某、唐某某、蒋某甲、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小某、沈某某、熊某某、唐某某、蒋某甲、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境外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小某、沈某某、熊某某、唐某某、蒋某甲、涂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诈骗事实当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丽香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雷小某、沈某某、熊某某、唐某某、蒋某甲、涂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