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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2019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成都高新区中和广都地铁站附近的沐禾网咖内,趁被害人童某某在39号机位熟睡之机,将被害人童某某放在39号机位电脑桌面上的一部蓝色1加牌8Pro手机盗走,销赃后获利人民币1600元。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雷某某在成都高新区中和豹头网吧内被挡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8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雷某某累犯、坦白、认罪认罚及赃物已经追回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俊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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