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4日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0年3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至本区金口街金水闸金康北路与102省道路口处,趁在此等候红绿灯的王某某不备,从其身后拉拽王某某戴在颈部的黄金项链致其断裂,抢走部分项链后逃离。经鉴定,遗留现场的部分黄金项链及挂坠价值人民币5781元。
当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本区**街**巷**号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的家属代为向王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记录;5.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珠宝检测中心鉴定说明;6.视听资料;7.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
2.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未遂;
3.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4.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李品亮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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