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分院刑诉〔2020〕Z90号
被告人雷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军,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程某某、张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级别管辖的原因,2020年4月28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 7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年初,被告人程某某告知张某某(另案处理)其可以联系毒品卖家,让张某某介绍可以购买大宗毒品的买家。2020年1月13日,程某某和被告人张军与张某某介绍的购毒人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张某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广场(**小区)**幢**-**住房内见面商议毒品交易事宜,双方商定以85万元人民币交易5公斤甲基苯丙胺(冰毒),约定同时验看钱货且人货分离的交易方式。同日程某某和张军到江北区**广场**栋**-**房内查验了曾某某提供的85万元人民币现金毒资,并由曾某某经张某某向程某某支付宝支付购毒定金人民币1万元。后因程某某联系的毒品卖家不同意约定的毒品交易方式,双方遂取消本次交易。
2020年1月14日,程某某联络到新的毒品卖家“何某某”(另案处理)后,再次联系张某某,双方约定次日继续毒品交易。2020年1月15日下午,程某某与曾某某等人再次确定了甲基苯丙胺的交易数量和价格,交易方式为程某某先给张某某2条(每条约1公斤)甲基苯丙胺,然后由程某某把5条甲基苯丙胺的毒资拿走,再将剩余的3条甲基苯丙胺给张某某,交易地点为沙坪坝区财信沙滨城外附近。同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受毒品卖家安排,驾驶渝AV****白色观致牌汽车携带甲基苯丙胺到达沙坪坝区沙滨路石门大桥下附近,将其中一内装有2条甲基苯丙胺的袋子交给驾乘渝AV****蓝色宝马牌汽车前来取毒品的程某某与张军,随后程某某与张军继续驾车到达同曾某某等人事前约定的交易地点,双方在交付毒品和收取毒资时,被告人程某某、张军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曾某某处提取到一外用黄色袋子装着的2块毒品疑似物,从张军处提取到一装在绿色纸箱内的人民币现金85万元。
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后,协助侦查机关在沙坪坝区杨公桥加油站附近将在此等候交付剩余甲基苯丙胺并收取毒资的被告人雷某抓获。民警当场从雷某驾驶的渝AV****白色观致牌汽车上提取到一外用黄色袋子装着的3块毒品疑似物。
经称量,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4919.6克。经鉴定, 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1%至78.8%之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人民币现金等物证的照片;
2.通话清单、车辆定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曾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雷某、程某某、张军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辨认、提取、称重等笔录;
7.监控视频、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程某某、张军贩卖甲基苯丙胺4919.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张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被告人雷某、程某某、张军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光荣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雷某、程某某、张军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证据材料124张,光盘26张;
3.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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