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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雷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11957********,畲族,文盲,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雷某某为筹集资金,遂通过向他人口头宣传的方式,在其位于宁德市蕉城区**村的住处内组织了4场以其自己名字为会首的民间互助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465310元。至2015年1月,被告人雷某某因资金链断裂倒会,造成会员陈某某、宋某某、郑某某21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53942元。

2020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街道**门口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雷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会单及会款计算表、宁德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银行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宋某某、郑某某21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利用民间互助会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洁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贰册__。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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