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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中盗窃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雷某中,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7日被贵州省道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29日被原重庆市南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某中至南川区金山大道7号附58号、59号、60号门面,将夏某某用于装饰该门面的其中7整圈鸽牌电线(其中1.5平方规格的6圈、2.5平方规格的1圈)、鸽牌电缆线散线212.54米(其中1.5平方规格的23.5米、2.5平方规格的189.04米)盗走,价值共计人民币1583元。雷某中于8月10日上午,将盗来的电线以590元的价格销赃至南川区金浦路2号附25号曾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部。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中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所盗电线已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市场调查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文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中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南川价认[2020]113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南川公(刑)勘[2020]766号现场勘查记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中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熠

                                               检察官助理 张蓝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雷某中现羁押于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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