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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22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8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雷某某与杨某某、“张某甲”共同以租车为由,在德宏州瑞丽市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租车行租用云A*****黑色汉兰达SUV越野车。同年2月24日,雷某某与杨某某、“张某某”三人在隆阳区太保南路红茶馆十字路口使用虚假的行车证、登记证,并虚构该租赁车辆系雷某某所有,因急需用钱要抵押的虚假事实,将该车辆以9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抵押给被害人张某乙,作案后该三人逃离。

2020年8月24日,民警在云南省交通技师学院驾考基地第三考场外路边抓获被告人雷某某。

现车辆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等;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6.现场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达9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在有期徒刑3年至4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 龙朝吟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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