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组,住址:同上。200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马鞍东路8栋二单元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一袋用黑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赵某某。随后被巡逻民警挡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雷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人民币(两张一百元面额)、一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69克)。在赵某某处查获其刚从被告人雷某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25克)。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健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提票一张,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毒资2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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