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零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9********,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户籍所在地横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零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4********,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户籍所在地横县**镇**村**号**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零某甲、零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20日将该案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零某甲、零某乙经共谋后,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华西路38号华西商业城负一楼西5号门入口处,由零某乙望风,由零某甲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收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零某甲、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零某甲、零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零某甲、零某乙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4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均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均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草
2020年3月16日
附:1.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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