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零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7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田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3月5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零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零桂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零某某因运输桉树被零某乙索要500元而怀恨在心。2019年7月某日,零某某来到田某某**镇**村**屯 “**”(地名)山坡,用油锯砍伐零某乙的桉树。经鉴定,被毁桉树总面积0.17公顷,总株数450株,价值8950元。
2020年3月4日,零某某赔偿零某乙损失15000元。同年5月7日,零某乙委托其女婿张某某退还零某某2000元,并对零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3月5日,零某某主动到田某某公安局朔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一把;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收据及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陵某某、零某丙、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零某乙的陈述;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零某某为泄愤而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洁梅
检察官助理黄婷婷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零某某的联系方式15278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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