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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零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零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77********,壮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零某某因酒后驾驶被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8月13日晚上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零某某在天等老家饮酒。14日上午,零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酒后驾驶桂A****C号小型轿车从天等家里出发前往大新县城,9时许,其驾车途经大新县桃城镇北三完小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从零某某体内提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1.5mg/100ml。同年10月20日,零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零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零某某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基

检察官助理  农金鲜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57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起诉书十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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