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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零某某危险驾驶案)(零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524号

被告人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61976********,广西省靖西县人,壮族,初中文化,从事五金行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镇**村**号,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麻某某名豪服装批发市场附近和平大八某村211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10月10日告知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零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02****号二轮机动车沿325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15时42分许行驶至325国道阳江麻某某名豪服装批发市场门前路段时,被路面执勤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零某某进行检测,零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5mg/100ml,遂抽取零某某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19年9月27日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零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某某;3、阳某某(司)鉴(化)字[2019]09091号化验检验报告;4、查获经过;5、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零某某犯罪后自某乙,并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2019年10月10日

附注:

1.被告人零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

3.随案移送《认某某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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