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雪某某,绰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文盲,农民,永城市**乡***村**西组**号。2003年因盗窃被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2018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件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7日夜里,被告人雪某某在永城市西城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中山街西关小学南侧路边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4500元。
2018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雪某某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黄里园家属院门口,趁无人之机,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在被告人雪某某推着电动车走了一段时间后,因车胎没气了被被告人雪某某丢弃在路边。
2018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雪某某采取撬窗进入的方式进入到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王楼村被害人闫某某家中,将房间内的酒、电脑、皮鞋等物品盗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1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雪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华
王 萌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
1、 被告人雪某某现被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1、 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1、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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