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雒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谷县**镇**巷**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6日被甘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雒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雒某某从杨某某(另案处理)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后雒某某将这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其中一小包毒品被谢某某全部吸食,另一小包海洛因被吸毒人员赵某某和王某某全部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指定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检验报告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谢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雒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讯问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雒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可
检察官助理:颉海龙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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