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雒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71********,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靖远县**小区**号楼**室,靖远县**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甘肃**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平川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19年10月21日解除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平川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雒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经报请管辖,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7日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时任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杨某甲(另案处理)以周转资金为由,让被告人雒某某给其借款200000元,雒某某遂将自己存有200000元的一张银行卡交与杨某甲。
2017年5月,杨某甲再次以周转资金为由,让雒某某给其借款200000元,雒某某遂向其2月份交与杨某甲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转入203000元人民币,杨某甲将其中202800元用于购买大众牌轿车及其他开支,2018年年初,杨某甲将该银行卡归还给雒某某。
2018年6月,杨某甲任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雒某某以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顺利承揽了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技侦用房建设项目,雒某某遂决定不再向杨某甲要求还款。
2019年10月10日,雒某某经白银市平川区纪委监委工作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调查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工程文件等;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孔恩
检察官助理:孙尉宾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雒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383009****;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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