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雒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7日4时许,被告人雒某某到**村**巷**号,见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电动车,起意盗窃。后雒某某用自带的套筒和六角钥匙撬开电动车车锁,将该车偷走。
2、2019年10月28日5时许,被告人雒某某到**村**园**巷**号出租屋,见停放在一楼楼梯间的两辆金时捷牌电动车,起意盗窃,用上述方法将车偷走,其中一辆电动车是被害人谢某某的。
3、2019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雒某某到佛山市南海区**村**巷**号,见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康景牌电动车,起意盗窃,用上述方法将车偷走,随车被盗的还有一个东成牌角向磨光机。
2019年11月4日3时许,民警在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路万科金色家园附近路段抓获雒某某,并当场起获杨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以及作案工具假发、剪刀、套筒、螺丝刀六角钥匙等物品。被盗电动车及车上角向磨光机已发还杨某某,其余均已扣押。
经鉴定,杨某某被盗的康景牌电动车及角向磨光机共价值人民币1720元;梁某某被盗的比德文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梁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雒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被告人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2月20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雒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继刚
附:
1.被告人雒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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