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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雒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红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雒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于宁夏隆德县民身份号码6422241976********,汉族,小学文化,住吴忠市红寺堡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雒某某酒后驾驶宁CF****号轻型厢式货车拉载石某某,沿G33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338国道红寺堡区***乡***村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左侧车道,与沿G33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狄某某驾驶辽N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N****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雒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雒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雒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宏武

2020年6月4

           

                           

附:1.被告人雒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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