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红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雒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宁夏隆德县,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76********,汉族,小学文化,住吴忠市红寺堡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雒某某酒后驾驶宁CF****号轻型厢式货车拉载石某某,沿G33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338国道红寺堡区***乡***村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左侧车道,与沿G33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狄某某驾驶辽N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N****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雒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雒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雒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宏武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雒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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