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雒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所有的甘G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2679KM+800M(临泽县开发区疫情防控执勤点)处,被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现场查获。现场雒某某拒不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遂雒某某被带至临泽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250.19mg/l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血液提取照片及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开除党籍证明;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雒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雒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雒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程红燕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诉讼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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