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871号
被告人雒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雒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A****R的灰色奔驰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四道口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雒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60.2mg/100ml。
被告人雒某某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车辆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送押人员伤病情况通知单、建议变更刑事强制措施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雒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雒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齐 跃
检察官助理 邢梦秋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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