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雍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93********,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街**号(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街**段**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雍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进行网上追逃,202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雍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雍某某使用微信(账号fengzhong****,昵称:半边落阳的繁华)通过付某某(已判刑)购买气枪铅弹2000发,向付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980元。2018年1月6日,付某某微信转账给杨某某(已判刑)人民币330元购买铅弹1000发,杨某某又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从蒋某某(已判刑)手上购买铅弹1000发,付某某等人层层将购买信息及货款转给蒋某某,蒋某某通过快递发货给付某某,付某某收到铅弹后交给雍某某,雍某某实际收到铅弹670发。雍某某又分给邓某某300余发,后公安机关从雍某某处查获气枪铅弹275发,从邓某某处查获气枪铅弹18发。经鉴定,所查获铅弹均为气枪铅弹,能正常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弹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广波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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