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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雍某甲、徐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740号

被告人雍某甲(曾用名:雍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1********,汉族,大学文化,上海**院**办公室主任助理,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94********,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小学教师(自报),户籍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雍某甲、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14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雍某甲、徐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至30日,被告人雍某甲、徐某某先后多次至本市普陀区**路**号**号**店、黄浦区**路**号**店、徐汇区**路**号**店、浦东新区**道**号**店、杨某某**路**号**店内,由雍某甲从货架上取下苹果商品,二人趁店员不备,将商品装入随身携带的袋子中或由雍某甲装入口袋中,未付款离开现场,二人共窃得电子笔、手机壳、无线耳机等价值人民币14,000余元的十余件苹果商品。被告人徐某某将盗窃商品中一支苹果电子笔在“闲鱼”APP上以人民币860元的价格卖出。

同年4月8日,被告人雍某甲、徐某某于本市宝山区**村**号**室被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窃商品除一支苹果电子笔外,均已发还被害单位。同年6月9日,被害单位收到被告人徐某某家属的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单位上海**有限公司分管**店和**店的安全与对外事务部经理,2020年3月28日、30日,**店内两只iPhone11Pro真皮手机壳、一个外接式硬盘分别被盗;同月30日,**店内一个硬盘被窃;同月20日、27日,**店内一支苹果电子笔、一个ipad键盘式双面夹分别被窃。经其公司查看监控,发现系同一对男女实施上述盗窃行为。

2.证人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店经理,2020年3月30日19时许,其在店内接待了一对男女,后经盘点,发现一个外接式硬盘被窃,通过查看监控发现系上述女子将硬盘放入随身携带的白色苹果店的纸袋中带走。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店的安全与对外事务经理,2020年3月18日22时许,门店打烊盘点时发现一副AirPods无线耳机被窃,经查看监控,发现当日15时许,一对男女趁店员不备,男子从货架上拿取无线耳机并藏在其口袋中,后二人离开门店。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店经理,2020年3月28日、30日,一对男女先后至店内共盗窃一个ipad键盘式双面夹、一个羊毛制AirPodsPro保护壳、一块外接式硬盘、一支苹果电子笔。

5.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路**店安全与对外事务高级经理,2020年4月5日,经盘点发现门店有商品丢失,经查看监控发现同年3月19日12时许,一对男女盗窃了一个无线耳机的保护壳,同月29日18时许,上述男女盗窃了一个触控板,当日另丢失一副AirPodsPro无线耳机。

6.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雍某甲、徐某某行动轨迹及相关盗窃经过。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雍某甲、徐某某处扣押一副AirPods无线耳机、一副AirPodsPro无线耳机、一个AirPods保护壳、一个AirPodsPro保护壳、一块MagicTrackpad2触控板、两块ipad键盘式双面夹、一支苹果电子笔、一块外接式硬盘、两盒苹果手机壳及一个LaCie外接式硬盘,上述物品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8.接受证据清单、丢失及被盗物品报案登记申请表,证实被害单位物品丢失情况,以及被盗物品案发当日售价合计人民币14,000余元。

9.证据提取笔录、“闲鱼”APP截图,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通过“闲鱼”APP将盗窃的一支苹果电子笔以人民币860元的价格卖出的事实。

10.2020年6月9日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单位收到被告人徐某某家属的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

1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2.被告人雍某甲、徐某某的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雍某甲、徐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甲、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雍某甲、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雍某甲、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雍某甲、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  群

检察官助理 饶佳倩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雍某甲、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被告人雍某甲、徐某某2020年7月16日的笔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雍某甲的辩护人凌卫东,上海凌卫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蒋万云,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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