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社区**路*单元**室,现住于安徽省含山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王裕彬,安徽联君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4201610156277。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雍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3日至3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雍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卖油上家“某子”联系后,于2018年12月初购买了一辆白色箱式货车(牌照:皖****M)和油枪、油罐等加油设备用于销售汽油。2019年2、3月份,被告人雍某某雇佣严某某帮其在含山县**装饰城销售汽油,严某某将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贴在白色箱式货车上,加油的客户或支付现金或通过扫微信二维码付款,严某某每天将收到的加油款交给雍某某。后因加油生意不好,被告人雍某某不再经营。2019年9月份,被告人雍某某又重新雇佣严某某帮其销售汽油,严某某每天和胡某某对账后,将加油款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再交给雍某某。严某某有事时,胡某某也帮忙给客户加油。2019年10月17日上午,含山县公安局联合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处了该加油点,现场查获*****M白色箱式货车一辆、加油罐一个(内有汽油1.08吨)、加油枪一个及严某某当日收到的加油款现金人民币453元。2019年11月18日,严某某将微信收取的人民币1000元加油款交至含山县公安局。含山县公安局扣押了上述款物人民币1453元、货车一辆、加油罐一个、加油枪一个、汽油1.08吨。2019年2至10月份,被告人雍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为人民币116199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500元。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雍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2019年10月25日,经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被告人雍某某销售的汽油检验合格。
被告人雍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主动向含山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储油罐1个、加油机1台、厢式货车1辆、汽油1.08吨;
2.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清单、扣押清单、说明、入账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退违法所得情况说明、银行汇款单、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明、侦查情况说明、照片等;
3.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乐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销售汽油,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1619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雍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雍某某系初犯,其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雍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1453元加油款、储油罐1个、加油机1台、车牌号为A****M的厢式货车1辆、汽油1.08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玉奇
检察官助理:张 燕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雍某某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储油罐1个、加油机1台、厢式货车1辆,保管于含山县公安局;汽油1.08吨,保管于芜湖油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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