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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雍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雍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2202841985********,汉族,本科文化,在株洲市**务工,吉林省磐石市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路**号**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05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本院于7月28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雍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I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荷塘区红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红港路074号灯杆处时,遇吕某某驾驶冀******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占用此处非机动车及行车车道违法停车、卸载货物,湘******普通二轮摩托前部与冀******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车体后部相撞,造成被告人雍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处警民警在医院分别对当事二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吕某某的结果为0mg/100ml,被告人雍某某的结果为169mg/100ml,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雍某某案发后提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205.2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雍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雍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策雄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雍某某取保候审,电话1588636****。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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