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雍某某,绰号“大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天长市**镇**街**号,居住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号**公寓**房间。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均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室。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86********,汉族,文盲,户籍在四川省盐亭县**镇**村**组**号,居住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号**室**房。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雍某某、肖某某、王某甲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9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至本市杨某某**路**号**浴室后平房检查,查获一利用“打鱼机”等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的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雍某某、肖某某、王某甲及二名参赌人员,查获并扣押四台(8口机)赌博机(共计32台),动漫娱乐城VIP会员卡、手机四部、读卡机、刷卡器、账册等物品。经鉴定,该房屋内放置的32台赌博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经查,该赌场由被告人雍某某、肖某某伙同孙某某、刘某某、伍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开设并参与分成。其中,由孙某某向他人租借场地;被告人雍某某负责购买赌具、现场管理、收支结算、发放分成;被告人肖某某、伍某某及李某某、熊某某(均另案处理)为该赌场招徕赌客参赌、充当“演员”佯装赌客参赌增加人气;被告人王某甲及熊某某在现场协助雍某某管理。自2020年6月下旬至案发,该赌场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下同)40余万元,被告人雍某某个人违法所得6万余元,被告人肖某某个人违法所得5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个人违法所得3万余元。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含赌博地点、现场及赌博机、充值卡等照片),证实2020年8月17日19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至本市杨某某**路**号**浴室后平房检查,查获一利用“打鱼机”等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的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雍某某、肖某某、王某甲及二名参赌人员,查获并扣押四台(8口机)赌博机(共计32台),动漫娱乐城VIP会员卡、手机四部、读卡机、刷卡器、账册等物品。
2. 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提取笔录、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账册,证实各被告人在上址开设赌场过程中通过微信相互联络及收取赌资、转账分成的情况。自2020年6月下旬至案发,该赌场违法所得累计40余万元,被告人雍某某个人违法所得6万余元,被告人肖某某个人违法所得5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个人违法所得3万余元。
3.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赌博机认定书》,证实被查获的32台赌博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
4.证人王某乙、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赌博机分数指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述二人于2020年8月17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杨某某**路**号**浴室后平房内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时被民警查获,均被处行政处罚。二人均证实并辨认:被告人雍某某负责为赌客开卡充钱上分;被告人肖某某在该赌场参与赌博;被告人王某甲在赌场协助管理。
5. 证人尚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及终止房屋租赁合同通知、收条、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该赌博场所由孙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向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该所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雍某某、肖某某、王某甲到案的情况。
7. 被告人雍某某、肖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雍某某、肖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肖某某、王某甲与同伙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雍某某、肖某某、王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雍某某、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雍某某、肖某某、王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雍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俊
检察官助理 杨金三
2020年11月30日
附:
1. 被告人雍某某、肖某某、王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三份。
5.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陈育新,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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