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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雀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雀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3315,傈僳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住玉某纳西族自治县****村委会*****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玉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玉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雀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雀某某与被害人雀某甲在雀某甲家厨房内因琐事发事争执,后二人拉扯、厮打在一起,雀某某勒了雀某甲的脖子,因雀某甲处于醉酒状态,脚下重心不稳,在拉扯过程中雀某甲跌坐在厨房门口处,随后雀某某顺势朝雀某甲臀部踢了一脚,致雀某甲跌落至离檐坎有一米多高的天井水泥地上,后离开雀某甲家,被害人雀某甲被其妻子乔某某扶回卧室休息。次日早上,乔某某前去查看雀某甲时,雀某甲已无生命特征。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雀某某到玉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经玉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雀某甲的致死原因为颅脑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手续、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雀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3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

4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死因;

5证人证言,证实案件事实;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雀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雀某某故意伤害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雀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峰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雀某某现被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5912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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