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雀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84********,傈僳族,小学文化,务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乡**村委**村**号,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00时26分许,被告人雀某某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兰坪县城北区永安社区白蜡箐小区驶往兰坪县人民医院,行至北区马宁线3210公里3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雀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3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的现场辨认、交通工具辨认及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4.证人耗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雀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雀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雀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和石荣
检察官助理:李宛瑛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兰坪县**乡**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3988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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