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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隽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隽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9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五莲县**镇**村**号,现住日照市五莲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隽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莲县水峪村路段时,被五莲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隽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破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隽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隽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隽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隽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莲县人民法院

2021年1月14日

(本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五莲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181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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