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19〕120号
被告人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9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住河南省正阳县某某镇某某村7组92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姚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16时许,隗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村与姚某驾驶的一辆面包车会车时摔倒,其弟隗某某认为是姚某驾驶面包车剐蹭到隗某甲致使其摔倒,于是隗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车追赶姚某的面包车,追上之后隗某某对面包车驾驶员姚某进行殴打,造成姚某面部受伤。2019年3月12日经正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正)公(物证)鉴(法医)字【2019】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姚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姚某的陈述;
4、证人隗某甲、巫某某、巫某、隗某乙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淑慧
代理检察员:余存存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隗某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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