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317号
被告人随超群,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庄**号,暂住本市闵行区**镇**村**号。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为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随超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随超群至本区**镇**路**弄**号院子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上址的杰玲牌电动自行车。
2019年12月28日5时许,被告人随超群至本区**镇**路**弄**号后门,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绿源牌TDR1424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30元。
2020年4月24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随超群至本区**镇**路**弄**号东面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爱玛牌TDR361Z-1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88元。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随超群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三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被害人徐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路面监控及相关截图、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
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随超群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随超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随超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
检察官助理:杨文妍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随超群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盘)、《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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