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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随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1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现住户籍地。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随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建国镇三八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检测,结果为180mg/100ml。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的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核查证明等;

2.证人于某某、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一份;

5.视听资料:查获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红军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公安侦查卷壹册,检察起诉卷壹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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