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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随某某、季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19〕1391号

被告人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济宁市鱼台县**镇**村**号(户籍**)。2016年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99********,汉族,初中文化,住济宁市任城区**镇**村**号(户籍地同上)。2017年9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0月29日因本案从山东省菏泽监狱押回再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随某某、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决定依法予以并案。其间依法对随某某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路与**路路口北红绿灯机动车直行等待区域,被告人随某某、季某某伙同范某某、姜某某(二人因未满16周岁,已做行政处罚)等人从其所乘出租车下车后,将停在旁边的出租车上的李某乙、刘某乙等四人拉出车外无故进行殴打,后将刘某乙的手机抢走。2016年5月18日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刘某乙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2019年6月20日,办案人员通过鱼台县罗屯镇派出所的协助将随某某抓获。到案后,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10月29日,季某某从山东省菏泽监狱押回再审,到案后,季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姜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刘某乙、郝某某、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随某某、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文书;7、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随某某、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某某、季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季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该起犯罪系判决宣告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随某某、季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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