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晚,被告人隋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巷**号门前,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放于轿车副驾驶室(车牌为粤A56****)里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身份证、银行卡)及世纪经典双喜香烟、芙蓉王香烟各一条(经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48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经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巷**号门前轿车(粤A56****)驾驶座位铁架擦拭纸上的生物成分检出混合STR分型,包含隋某某的STR分型。
2020年1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隋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路**服装城A1区停车场被保安员抓获并扭送至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品等物证(照片);
2、接警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婷
附:
1.被告人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光盘7张。
3.证据开示表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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