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隋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2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诸城市**村**号。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放火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放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隋某甲以多年前本村村民邱某某骂自己为由,从家中携带镰刀、锤子等到邱某某家门口处,将其家中南屋玻璃打碎,后放火烧毁邱某某家北平房三间、南平房(养殖院)二间,危害公共安全。经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邱某某家被烧损5间平房的损失价格为35584元。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隋某甲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陶某某、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甲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隋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建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隋某甲现被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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