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间市**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河间市**乡**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2月2日缓刑期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河间市**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甲、祝某某、付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祝某某、于同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隋某甲、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1日晚,被告人隋某甲因付某乙帮助其女离家出走,找到付某乙老板史某某家中,见到刚到史某某家中的付某乙后,对其实施殴打并叫来被告人付某甲,后将付某乙从史某某家带至被告人祝某某厂子内,随后隋某甲、祝某某、付某甲三人对付某乙控制并殴打一个小时之余。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付某乙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于2020年9月23日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蔡某某、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隋某甲、祝某某、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检查笔录:对付某乙身体受伤情况及对扣押隋某甲手机进行了检查;7.视听资料:手机录像及监控视频各一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甲、祝某某、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甲、祝某某、付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霞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被告人隋某甲、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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