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9〕381号
被告人隋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31981********,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店**,住大连市金州区**街道**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退回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6月24日补查重报。2019年5月9日、7月25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隋某某任上海**店**期间,明知该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对公司业务员进行宣传培训、组织业务员到街边发传单、组织新老客户旅游、吃饭、洗温泉等方式宣传公司,以高利息诱惑不特定社会公众向该公司存款,**公司**张某某(另案处理)农业银行账户。经鉴定,隋某某在该公司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64386元,造成客户损失2652486元。
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海
检 察 员: 张金龙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隋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补证材料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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