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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住乌市沙区****小区**室,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间一次(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20日);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9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在本市沙某巴克区仓房沟路694号附3号西星仓库平16号、平17号被告人隋某某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商品共计820件,货物价值共计19.0569万元。另查,被告人隋某某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商品出售给马某某、陈某某等五人,销售金额共计7.83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等5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7.8385万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9.056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凯程

           连新燕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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