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二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镇**道**村**号,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隋某某从安徽省合肥市销售防水卷材的一李姓男子处购买假冒**品牌的防水卷材240卷,以5100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的彭某某。2019年4月2日,被告人隋某某主动到寿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2019年4月10日,潍坊市**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亚男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寿光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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