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检一刑诉〔2020〕90号
1.被告人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出生**)辽宁省台安县,现住址台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2月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出生**)辽宁省海城市,现住址海城市**街**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3.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出生**)辽宁省海城市,现住址海城市**里**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不批逮捕,于2019年10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刘彪(另案处理)与台安县台中加油站有利益纠纷,便与其手下李某甲(另案处理)、黄欢(另案处理)谋划敲诈勒索该加油站。李某甲、黄欢二人按照刘彪的指示,各自纠结被告人隋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等人进一步谋划实施敲诈勒索方案。2018年7月16日16时许,李某甲找来王某甲、杨某某驾驶事先准备好的车辆去台中加油站加油,其间以加油量不够为由发生纠纷,加油站负责人曾某甲见状便向刘彪手下黄欢求助,黄欢随即带领刘南赶往现场对王某甲、杨某某进行殴打,并故意损坏其二人驾驶的车辆。事后,刘彪又指使隋某某带人,以王某甲亲属的身份向台中加油站索要赔偿金15万元,然后刘彪自己出面为双方调解,最终台中加油站向王某甲支付7万元,王某甲将7万元所得全数交给刘彪,刘彪拿出其中两万元,分给李某甲、黄欢、刘南(另案处理)、王某甲和杨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协议书等;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曾某乙、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隋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王某甲、杨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卜长鹏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隋某某、王某甲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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