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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隋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号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于200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于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22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隋某某于2016年10月27日,在吉林市龙潭区**街一彩票站内,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将失主徐某某放在彩票站内的500元人民币盗走。

2.被告人隋某某于2019年3月5日夜间,在吉林市龙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将失主舒某某放在家中的300元人民币及6枚纪念币盗走。被盗6枚纪念币已返还失主舒某某。

3.被告人隋某某于2019年3月17日夜间,在吉林市龙潭区**号楼**单元**室,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将失主宋某某放在家中的金项链、金戒指及旧版人民币300元盗走;经鉴定,宋某某被盗金戒指及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312元。被盗金戒指、金项链及旧版人民币300元已返还失主宋某某。

4、被告人隋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凌晨3时,在吉林市龙潭区**眼镜店内,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将失主赵某某放在店内的1500元人民币盗走。

5.被告人隋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在吉林市龙潭区**小区****单元****门,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将失主高某甲放在家中的1300元人民币、及一块金色英纳格牌手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551元。被盗手表已返还失主高某甲。

6、被告人隋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夜间,在吉林市龙潭区**号楼**单元****门,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将失主阎某某放在家中的100元人民币盗走。

被告人隋某某共计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00元,部分被盗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9,8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舒某某、宋某某、高某甲、阎某某陈述;

3.证人高某乙证言;

4.被告人隋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被盗单位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沙志坚

王宇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隋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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