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宏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1119701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村**组**号,现住辽阳市宏伟区宏伟**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1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区,住辽阳县首山镇**小区**楼,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3日,被告人隋某某在辽阳市宏伟区安达驾校附近盗窃被害人孙某甲的电动自行车内的四块电瓶(超威、12V);
2.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隋某某在辽宁忠旺集团东门北侧马路边盗窃被害人周某甲的电动自行车内的四块电瓶;
3.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隋某某在宏伟区宏伟路信德化工厂对面忠旺小门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的电动自行车内的四块电瓶;
4.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隋某某在辽阳市宏伟区东亿制药有限公司大墙外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内的四块电瓶;
5. 2020年3月末,被告人隋某某在辽阳市宏伟区宏伟桥北侧盗窃被害人祁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内的四块电瓶(超威牌、12V);
6.2020年3月末,被告人隋某某在辽阳市宏伟区宏伟桥南侧盗窃被害人韩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内的四块电瓶;
7.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隋某某在辽阳市宏伟区忠旺集团门前星火街路北侧盗窃被害人孙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内的五块电瓶(超威牌、20V);
8.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隋某某在辽阳市文圣区瀚博一品小区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内的五块电瓶;
9.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隋某某在辽阳市宏伟区忠旺附近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内的一组电瓶;
10.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隋某某在辽阳市宏伟区忠旺集团停车场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丙的电动自行车内的四块电瓶(超威牌、12V);
11.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隋某某在辽阳市宏伟区忠旺集团东门道口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的电动自行车内的五块电瓶(超威牌);
12.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隋某某在辽阳市宏伟区忠旺集团西门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的电动自行车内的四块电瓶(12V);
13.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隋某某在辽阳市宏伟区忠旺集团停车场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内的五块电瓶(爱玛牌、12V);
14.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隋某某在辽阳市宏伟区忠旺集团附近盗窃被害人侯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内的四块电瓶(绿源牌、20V);
15.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隋某某在辽阳市宏伟区宏伟路附近盗窃被害人周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
16.2020年4月12日11时,被告人隋某某在辽阳市宏伟区宏伟路忠旺集团附近,盗窃被害人闵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能匣牌);
17.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隋某某在辽阳市宏伟区宏伟路东侧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丁的电动自行车内的四块电瓶(12V);
18.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隋某某在辽阳市宏伟区忠旺集团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内的四块电瓶(超威牌、12V);
19.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隋某某在辽阳市宏伟区建材路北侧附近盗窃被害人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内的四块电瓶(立马牌、12V);
20.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隋某某在辽阳市宏伟区宏伟路信德附近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内的四块电瓶(超威牌);
21.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隋某某在辽阳市宏伟区信德化工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丙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
22.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隋某某在辽阳市宏伟区忠旺集团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丁的电动自行车内的四块电瓶(超威牌);
23.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隋某某在辽阳市宏伟区宏伟桥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丙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另,被告人隋某某于2020年1月至4月期间,在宏伟区多地实施盗窃电动车内电瓶的行为,累计数量约350块,全部销赃给辽阳市白塔区**电动车维修店的老板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涉案金额总计9750元人民币,其中微信转账9520元人民币,现金230元人民币。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隋某某在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在辽阳市白塔区曙光电动车维修店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钳子1把、螺丝刀1把、电瓶8个;
2.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电子数据实验室检验报告书、指认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候某某、孙某甲、李某丙、周某某、隋某甲、朱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刘某乙、李某丙、闵某某、李某丁、徐某某、王某丙、祁某某、韩某某、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隋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市价认刑字【2020】1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光盘2张、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高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宏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洪鸿
检察官助理:仵思思
2020年9月4日
(院印)
附:
1. 被告人隋某某现羁押在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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