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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街**号,住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园**号楼**室,2004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执行期间为2019年11月9日至1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经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末至11月初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隋某某接到蒋某某欲购买冰毒的电话,被告人隋某某在电话中提出以420元0.7克的价格向蒋某某贩卖12袋冰毒,共计8.4克,并约定在元某某新柳步行街见面交易。在约定地点被告人隋某某交付12个自封袋包装的冰毒并收取蒋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离开。2019年11月8,公安机关从蒋某某处依法扣押其持有的毒品13.5克;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

2019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隋某某在丹东市元某某于家小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口底卡、照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搜查、指认、毒品称量、取样笔录;丹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继红

检察官助理:赵冠铭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隋某某现被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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