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Z116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现住乌兰浩特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时15时49分左右,被告人隋某某酒后驾驶蒙F9****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纬九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纬九街变电所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检测,被查获时隋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4.8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返还物品凭证及车辆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登记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隋某某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博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隋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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