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山东省寿光市人,身份证号码3707231971********,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动力车间主任,住定远县**镇德**公司宿舍(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被告人隋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滁州**公司自2016年底使用在线自动监测设备,由于公司燃料及产能过剩等诸多因素,存在排放的二氧化碳、氮氧化物、颗粒物等污染物超标现象。被告人隋某某系该公司动力车间主任,为躲避环保部门监管,多次对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停炉模式判断条件氧气的浓度参数进行修改,致使数据传输至环保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平台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检测数据与实际排放的污染物浓度严重不符。2019年7月17日,环保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在线自动检测设备上述数据被修改。
案发后,被告人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汪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隋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省滁州市环境检测站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勘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篡改自动监测数据,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影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隋某某现在定远县**镇**公司宿舍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