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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5时许,在瓦房店市**镇**村**屯,被告人隋某某与被害人由某某因债务纠纷引发争执,后隋某某用拳头殴打由某某面部等处,致由某某受伤。2020年5月22日,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由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符合钝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眶内壁骨折符合钝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入所健康检查表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福田

检察官助理:苏雪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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