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隋某某与姜某某、房某三人酒后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高新大道文宝饭店附近的十字路口无故与被害人胥某某以及刘某甲、谢某某、刘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相互殴打,打斗中隋某某回到住处携带菜刀返回事发现场持菜刀将房某某砍伤,后逃跑。经鉴定胥某某额面部皮肤瘢痕长7.2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胥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房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胥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5.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8.监控光盘等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欣欣
检察官助理:王宗琦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隋某某现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辩护人:李某某,天津市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9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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