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4号
平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镇**村**号。2008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侵占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5月24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6月19日。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隋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平度市**路***街地下商城中门室外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被害人段某某就该室外场地签订儿童游乐设施租赁合同,先后骗取段某某人民币共计6万元,后经催要,已归还17000元,剩余43000元非法占为己有至案发未归还。
2020年1月7日,隋某某弟弟隋某甲赔偿段某某损失45000元,段某某对隋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商业用房租赁合同、谅解书、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耀华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隋某某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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