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隋某某于2019年10月5日12时45分许,醉酒后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农安县农九公里8公里处,被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隋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1.4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 证人孙某甲证言;
(1) 被告人隋某某供述与辩解;
(1) 鉴定意见;
(1)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鹤
(院印)
附:
1.被告人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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