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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隋某某危险驾驶案)_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相关规定,并在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20时42分,被告人隋某某醉酒后驾驶蒙E*****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阿某某那吉镇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安路路口处时,被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0月9日,经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样检验隋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含138.38毫克乙醇(138.38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长军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阿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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