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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速裁)〔2020〕90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6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镇**村**号。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电动四轮车沿平度市青啤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8国道路口北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

2019年11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隋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其身份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在拘役一至二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无证驾驶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一个月;驾驶无牌机动车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一个月;自首并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综上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正夏

检察官助理戈晓顺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_ 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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